广州天适集团何宗儒?
2013年3月,因公司经营需要,经与广东天适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天适投资有限公司”)、肖明华协商一致,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加;其中,广东天适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5.48万美元,肖明华认缴出资9.075万美元,二人合计74.555万美金,占注册资本的100%。上述增资全部以实际到位。 2014年8月,因为公司资金需求,经与广东天适集团有限公司及肖明华友好协商后,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肖明华向公司借款共计74.55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26日,肖明华收到该笔款项。但此后肖明华并未按时还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为不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协议同时亦载明“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盖章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是否实际清偿,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肖明华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上所言,肖明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对外融资的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没有得到追认,因此该协议对于肖明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肖明华清偿全部款项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